人民陪审员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院审判的各类案件,根据需要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
每年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占合议庭审理案件总数的比例,刑事案件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民事、经济案件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行政案件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三条 参加组成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在处理案件时必须做到形象文明、程序合法、实体公正。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案件的处理意见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采用聘请方式。有关国家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可以被聘请为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的聘期为一年。
根据案件审理的特定需要,可临时邀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二章 条件
第七条 担任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23周岁;
(三)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五)遵守宪法和法律;
(六)品行端正;
(七)群众基础好;
(八)热心陪审工作;
(九)身体健康,精力充沛;
(十)有时间履行陪审职务。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其他不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
第三章 职责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职责:
(一)依法参与审判案件;
(二)运用专长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建议、意见;
(四)进行法制宣传;
(五)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三)获得审判业务资料,参加审判业务培训;
(四)阅看参加陪审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
(五)参加陪审案件的庭审,庭审中可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以核对案件事实和证据;
(六)参加陪审案件的调解;
(七)参加陪审案件的合议庭评议,提出自己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并在评议笔录及相关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上署名;
(八)在履行陪审职务期间,享受原工作单位的工资待遇;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审判业务知识,不断提高陪审水平;
(四)不得泄露案件情况及合议庭评议内容,保守参加审理的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遵守本院的廉政规定和审判工作纪律;
(六)因故不能如期履行陪审职务的,应及时向本院说明情况及理由,但一经排期,不得缺席;
(七)不得在本院审理的案件中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八)是参加陪审案件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或与参加陪审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管理和培训
第十二条 立案庭负责人民陪审员的聘请和日常事务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数量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受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由本院授发聘书和证书。人民陪审员名单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立案庭为每位人民陪审员建立工作档案。
工作档案应完整反映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的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由立案庭负责组织,刑庭、民庭、经济庭、行政庭和各人民法庭共同参与。
对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要有计划,形式多样,讲求实效。
对人民陪审员集中进行的业务培训,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立案庭应根据实际需要为人民陪审员订阅业务资料。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由本院给予适当的补贴。因审判案件需要另行增加的开支,由本院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